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 日
院臺法字第1060091612 號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 指定律師、會計師為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如下:
1、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2、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3、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4、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5、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二) 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及同條項第三款、第五款之律師、會計師,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